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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王鐵雄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枝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3月13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本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712號)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處罰故意犯,而被告當日晚間8 時許飲酒幫助睡眠,至翌日2 時15分起來,經沐浴後,約2 時40分許出門,被告經睡眠及沐浴,精神狀況並無問題,駕駛能力亦無明顯受影響,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且無故意,然原審對此均未提及或調查,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法律已將上開標準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無須檢視行為人之實際生理反應,因此,行為人實施酒測,逾上開標準即構成犯罪,其實際生理狀況為何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飲酒之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同上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併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飲酒後有經睡覺、沐浴,之後才騎車,其並無故意云云,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自承於睡醒後,有再度飲用酒類始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對於在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既有所認識並仍實施,自難謂其無主觀之犯意,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基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等情,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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