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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宜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宜男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五段790 巷47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告訴人施美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頸、左肩、左腰、左臀、左膝酸痛合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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