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素英
- 選任辯護人
-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6號、104 年度偵字第9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素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素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為上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7809 號卷第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陳其所侵
占之金額已經全部返還,並表示如告訴人陳敦欣認其尚未返
還,其願意再次返還等語,惟因告訴人認被告在公司多年,
很多事情沒有交代,其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很大,無法與被告
和解(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6號
第9141號
被 告 鄭素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87年起受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由陳敦
欣所經營之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並擔任會
計工作,係從事帳務登錄、向系爭事務所客戶請款、臨櫃辦
理系爭事務所帳戶存提款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5年9月22日受陳敦欣委託繳納95年8月、9月保險費
而自陳敦欣開設於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陳
敦欣台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筆新臺幣(
下同)1萬6,543元之際,竟僅將其中1筆1萬6,543元存入陳
敦欣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敦欣郵
局帳戶)內,而將剩餘之1萬6,54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敦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素英之自白 │坦承侵占上開1萬6,543│
│ │ │元保險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敦欣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3 │系爭事務所95年9月22 │證明為繳納95年8月、9│
│ │日請款書、陳敦欣台北│月郵局保險費,陳敦欣│
│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台北銀行帳戶於95年9 │
│ │敦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月22日有2筆1萬6,543 │
│ │ │元現金提領,同(22)日│
│ │ │僅有1筆1萬6,543元存 │
│ │ │入陳敦欣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