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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佑祥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
    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㈠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前開㈣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陳佑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
    5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查中之供述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罪事實,及送驗之尿液為│
│    │                    │其親自排放、封籤捺印之事實。│
├──┼──────────┼──────────────┤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
│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    │表                  │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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