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秋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秋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秋燕明知李重義(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呂月霞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與李重義發生姦淫行為。嗣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呂月霞發覺上情,並於同年12月間向李重義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月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4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呂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6頁背面),並經證人李重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4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復有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存根影本4 紙、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繳費預估明細表影本2 紙、支票影本3 紙,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24頁、第29至31頁、第4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秋燕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告訴人之配偶李重義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及此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時、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補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證人李重義亦證述在卷,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呂秋燕未能尊重同案被告李重義與告訴人呂月霞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在卷,犯後態度尚可,然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認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能力給付)、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復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而被告與證人李重義之互動間,未能謹守分寸、克制情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目前身體健康罹病之健康狀況(參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6、46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對告訴人身心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3 年10月19日晚│臺北市○○區○○○路○段0 號│ │ │間22時50分至翌(│富濠飯店內 │ │ │20)日凌晨2 時7 │ │ │ │分間 │ │ ├──┼────────┼──────────────┤ │ 2 │103 年10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段0 號│ │ │間23時8 分至翌(│富濠飯店內 │ │ │24)日凌晨2 時9 │ │ │ │分間 │ │ ├──┼────────┼──────────────┤ │ 3 │103 年10月29日晚│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間23時17分至翌(│宣美賓館內 │ │ │30)日凌晨1 時間│ │ ├──┼────────┼──────────────┤ │ 4 │103 年11月15日晚│桃園市某賓館內 │ │ │間19時20分至翌(│ │ │ │16)日凌晨0 時11│ │ │ │分間 │ │ ├──┼────────┼──────────────┤ │ 5 │103 年11月22日晚│桃園市某賓館內 │ │ │間21時12分至同日│ │ │ │23時43分間 │ │ ├──┼────────┼──────────────┤ │ 6 │103 年11月30日晚│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間11時至12月1 日│宣美賓館內 │ │ │凌晨零時30分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