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勝文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勝文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不詳時間」應補充為「2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第6 行「系爭機車」應補充為「系爭機車(高勝文購買時,系爭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第12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為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有累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系爭機車已查扣在案(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翁家陽損失非鉅;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使員警人身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中,所為非是;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雖扣有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竊盜犯案工具、電器及開關器等物(見偵查卷第18頁),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件所犯故買贓物及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涉,依法即不得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引
擎號碼:KC576882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車
主翁嘉陽於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人行道遭竊之贓物,竟於上述失竊時間至103年5月
15日間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不詳名為「東偉」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車;復於上述期間,磨
除系爭機車引擎號碼,並將其妹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以規避檢警查緝。嗣於
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7分許,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王俊傑、林岳漢(身著制服)
2人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攔查,詎高勝文擔心犯行暴
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衝撞騎乘機車之
2名警員後逃逸,復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三民路口時不慎滑倒,欲起身再度駕車逃逸時又再度跌
倒,當場為警方逮捕,並扣有竊盜犯案工具1批、行竊用接
電器1個、電子式開關器1個、機車鑰匙1支、普通重型機車1
部(即系爭機車車身及引擎,不含車牌)、開山刀、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翁嘉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勝文之供述 │坦承故買贓物犯行,惟│
│ │ │辯稱不知是警員攔查才│
│ │ │未停車云云。 │
├──┼──────────┼──────────┤
│ 2 │證人即新店分局江陵派│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出所警員王俊傑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新店分局江陵派│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出所警員林岳漢具結後│ │
│ │之證述 │ │
├──┼──────────┼──────────┤
│ 4 │告訴人翁嘉陽之陳述 │佐證被告上開收受贓物│
├──┼──────────┤犯行。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局代保管條、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 │
│ │資料表、 │ │
├──┼──────────┼──────────┤
│ 7 │員警王俊傑、林岳漢職│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務報告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
│ │證照片12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
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
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
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
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核予敘
明。
三、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涉犯前述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
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惟無其竊盜犯行之積極事證,尚不
能遽以其騎乘系爭機車,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應
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竊盜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