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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 樓」應更正為:「地下1 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成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而達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其曾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22頁),並已當庭給付新臺幣5千元給告訴人,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42號
    被告  林成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1時30分
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農會工地8 樓內,竊取翔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孫立安管領之L 型鐵件6-8 箱。案
經孫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成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孫立安及證人莊政勳、林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瑞寶有限公司/萬隆工業行出貨單8紙;
  (三)新北市○○區○○街00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