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23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 年度易字第48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柏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何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之金錢,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詐騙他人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詐騙所得金錢數額,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