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經科
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起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
甫因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
字第1545號、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0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805 號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
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
處拘役5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簡字第3765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58號案件審理中
,竟更犯本案,顯然不思記取教訓、反省悔悟,屢屢犯案,
惡性甚鉅。再查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
因貪圖告訴人康國安之財物可供自己使用,而為本次犯行,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
段為徒手竊盜,尚屬平和,暨斟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價值共計新臺
幣2,602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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