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3號
- 再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抗告狀(2)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前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他字第3897號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今再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