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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冠霆郭嘉石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46號

自訴人
林宗平
被告
梁柱

      陳効亮

      劉人鳳

      杜嘉珊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柱係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効亮為雙盈公司實際負責資金運用及營運操作之人,被告劉人鳳、杜嘉珊則為從旁協助被告梁柱、陳効亮關於行政文書作業、會計匯款作帳之業務。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透過業務殷苑梅向自訴人林宗平招攬共同購買清惠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3 萬股,自訴人遂於102 年11月7 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約定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5,000 元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惟至自訴人應獲分配收益之日,即103 年1 月17日,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非但未將收益分配90萬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帳戶,反指示被告劉人鳳、杜嘉珊將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更為免自訴人追償,於103 年10月24日將雙盈公司解散,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與雙盈公司所簽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等書面文件、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11月7 日匯款委託書以及雙盈公司基本資料之影本為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固足證自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金額82萬5,000 元之投資款至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且自訴人與被告等4 人經營之雙盈公司有約定於103 年1 月17日,雙盈公司應將收益分配90萬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帳戶,然雙盈公司嗣後於103 年10月24日解散等情,惟無從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應給付自訴人之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等節。

㈡況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因與其他共犯自100年7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6 日遭搜索為止,經營雙盈公司,以投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為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於101 年12月起為檢調發覺偵辦,檢調於103 年1 月6 日對渠等實施搜索時,已查扣雙盈公司之帳冊以及存摺7 本,並另扣押凍結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 萬2,717 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 億130 萬982元。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1日已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認定被告4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犯有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3 年8 月8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於104 年8 月19日判決,起訴書及判決均載明前揭103 年1 月6 日搜索後查扣雙盈公司存摺及凍結其金融帳戶之經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偵查卷A1、A6影卷、以及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及其附表六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雙盈公司之帳戶於103 年1 月6 日遭凍結時,尚有數億元之鉅款,且顯係因遭檢調搜索凍結,於自訴人之約定分配收益日期即同年1 月17日始無法繼續處分其內資金而匯款。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刻意藏匿資金至第三人帳戶,拒絕匯款之情,自無從對被告4 人以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 人所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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