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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麗惠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麗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第10行「及弘盛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部分補充更正為「及弘盛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事實欄壹、一㈡第12行「其5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第19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補充更正為「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國宴、王權貴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弘盛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再分別據而作成100 年度、101 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麗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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