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奕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林奕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壽路EleKPLO夜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松壽路返
回新竹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松智路及松高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