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林意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該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
富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