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毓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沛君告訴被告黃毓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黃毓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淇於民國105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星聚點KTV地下1樓616包廂內,與其前夫管紹
廷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持桌上玻璃杯往管紹廷丟擲時,
應注意在場之周沛君緊鄰管紹廷而坐,丟擲玻璃杯失準將誤
中周沛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持玻璃杯往管紹廷丟擲,不慎擊中周沛君臉部,致周
沛君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沛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毓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前夫管紹│
│ │時之供述 │廷發生口角爭執,持桌上玻璃杯丟向│
│ │ │管紹廷,不慎擊中在旁之告訴人臉部│
│ │ │等情,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認│
│ │ │罪。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沛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
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
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原欲持
玻璃杯丟擲管紹廷,誤中在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屬
打擊錯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