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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上訴人
江肇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肇康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內補提理由書,而本院已於106 年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仍未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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