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91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華於民國105 年 6 月 2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周承志詐得手機及相機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不但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嚴重影響利用網路為支付工具之信賴,所詐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0,500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行為殊無可取;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自己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摯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以LINE通
訊軟體連繫周承志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代
價購買IPHONE 6S PLUS 64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以及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PHONE 6S 64G手機1支云
云,使周承志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見面,陳文華自
稱為「傑恩斯」公司負責人,佯以身上未攜帶現金欲以行動
電話操作付款APP軟體轉帳,並將付款完成畫面當場以LINE
通訊軟體傳予周承志,使周承志信以為真,而交付上揭手機
2支與陳文華。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周承志詐稱其
欲以2萬7,000元之代價購買CASIO TR70數位相機1臺云云,
實際尚未匯款卻告知已匯款2萬7,000元至周承志指定帳戶,
致周承志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旁,交付上揭相機1臺與陳文華。周承
志發現陳文華並未匯上開手機、相機款項共計8萬500元,且
藉故推託,周承志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佯以購買上揭手機及相機之│
│ │ │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及│
│ │ │相機與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志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謊稱購買上揭手機及相機│
│ │ │,卻未付款之事實。 │
├──┼───────────┼────────────┤
│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已匯款│
│ │取畫面照片8張及匯款交 │上開款項至周承志指定帳戶│
│ │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