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泳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翰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翰與告訴人符樹東係鄰居,兩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告訴人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頸部1 拳,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惟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04 年9 月12日甲診字第15174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證人曾惟竺手機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起口角後,沒有肢體衝突,伊沒有碰到告訴人,後來是有1 部機車迎向告訴人而來,伊想要伸手去扶告訴人,但還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用右手打伊左脖子1 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從卷附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證人曾惟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兩人為陷被告於罪,並不意外,又兩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彼此亦矛盾,其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2日0 時51分許至萬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肩頸部頓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萬芳醫院104 年9 月12日甲診字第15174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因手機拍攝、雨遮噪音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惟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右手的拳頭,打向伊的肩頸1 拳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以右手之拳頭揮打其肩頸部1 下成傷,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既以前詞否認之,自須以其他事證加以補強。然:
⒈證人曾惟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左側肩頸部,還有耳朵下方,被告將告訴人痛毆一頓,痛毆是形容詞,被告都是用手攻擊,幾下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反面),是證人曾惟竺之上開證述,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次數等傷害之重要基本事實,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均顯有出入。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揮拳動手後,被告就回去家裡,等到警察來,警察才叫被告下來,被告打伊1 拳,伊有用手抵擋,但沒有抵擋到,所以才會被被告揮到,伊忘記被告當天有無拉扯伊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及其反面),惟證人曾惟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拉扯包括告訴人有用手來抵擋被告的攻擊,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還有被告用右手拉告訴人之左肩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告訴人與證人曾惟竺間就其等指訴之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拉扯或其他肢體碰觸,亦均顯有出入。
⒊況證人曾惟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當時有背1 個背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參諸告訴人、證人曾惟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於爭執過程並無背有背包之情,足徵證人曾惟竺之證述可信性,顯有可疑,自難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
㈣又觀諸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下方之現場照片,被告之右手分別係略低於平舉、平舉,未呈毆擊之姿態,其餘告訴人及證人曾惟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尚難驟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揮拳傷害之行為。
㈤綜上,證人曾惟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且卷內之現場照片與傷勢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左肩頸部揮拳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難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為補強,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