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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一句更正為「高嘉良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第五行之「臺北市」更正為「新北市」,第九行之「成員」更正為「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及第十一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潘應辰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件犯後初未坦認己非,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擺攤、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被告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迄今僅給付3,000 元,復稱嗣後每月僅能還款5,000 元等語(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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