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立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簡字第40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立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該原確定判決全卷因逾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其犯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之判決(本院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受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不應再判處徒刑,原確定判決實違背法令,應諭知無罪云云,並提出上2 判決書為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
㈢基上,聲請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核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雖提出本院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影本聲請再審,然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