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鄒官羽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鄒官羽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月27日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傳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聲請人卻未到庭,該案受命法官乃於105 年1 月19日處分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文號:105 年1 月19日北院木刑衛104 金重訴18字第0000000000號)。
二、原處分意旨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卻未儘速提出具正當理由之請假證明。至其嗣後提出者,亦僅為一般診所出具之所罹病症之記載,依其記載聲請人亦非急性嚴重疾患。再觀其先前有多次出境紀錄,復審酌其涉犯者係屬重罪等情,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配合檢調調查及提供資料,於審判中亦均準時到庭。且原處分僅敘明聲請人涉犯法條,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顯屬理由不備。再聲請人於海外並無存款、帳戶或居留證,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因罹病而未到庭。綜此可見聲請人並無迴避本案審理或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前述情形,但認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2 )。至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判意旨)。
五、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一語,係指法官「應實際訊問被告」,抑或「法官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在審判中,法官會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通常係被告經法院傳喚但未到庭之情形。此時被告有可能係因某些合理事由無法順利到庭,亦有可能已經逃亡,或正準備逃亡、但尚未著手或順利遂行。但無論如何,以法院之立場而言,此時首要目的係確保被告並未逃亡,在此目的下,倘被告已經法院合法傳喚但未到庭,若要強求法院必須再次傳喚直至被告實際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法院不能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則有放任正在進行逃亡計畫之被告遂行逃亡目的之極高風險,更將無法達到本條項所欲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以此而論,本條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等語,在審判中,應係指「法官已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而非「實際訊問」。被告縱未到庭,然倘法院已踐行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之程序,當可認為「已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經查,本件受命法官係傳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但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到庭,是可認為法官已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合理機會,依前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之程序。
六、經本院調取、審酌該案審理迄今之各項證據資料,就原處分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如下:
㈠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以迄今為止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而言,堪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關於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涉案程度甚深(涉嫌親手實施炒作新傳媒公司台灣存託憑證TDR 價格之高買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檢察官掌握對其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非低、檢察官主張其不法獲利高達新台幣1 億400 餘萬元等情,足認其主觀上逃亡以避罪刑之動機應甚高。
⒉聲請人自100 年迄今入出境紀錄,單僅104 年1 月至10月即有9 次之多,甚為頻繁。
⒊聲請人原經法官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1 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但未到庭,僅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今日早上接到通知說被告在急診室,會再補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狀」等語,然未即時說明導致其無法如時到庭之嚴重、急性病徵究竟為何,亦未立即於庭後提出顯示其病徵之相關證明。至其嗣後提出之「晴光診所105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患有「急性胃腸炎」、「胃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等,固然為可採,但依前述聲請人主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強烈動機及有頻繁之入出境記錄,綜此事實已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以避本件可能之定罪重責之虞,亦即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依目前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之情節觀之,其逃亡可能性尚未強烈至非以羈押為確保其人身所在之唯一手段不可,且相較於具保而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應屬能有效防免其逃亡,且對其人身自由影響最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是尚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前各節,原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處分,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及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