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案經判決已結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117 號裁定自103 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100 號裁定自103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後,本院另於103年9 月11日命其具保5 萬元停止羈押,並由屠啟文於103 年9 月11日出具5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4 年3 月18日北檢治分104 執1320字第17954 號函請本院發還上揭保證金5 萬元予具保人屠啟文,經具保人屠啟文於104 年3 月26日具領前揭保證金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無訛,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予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