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力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力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許」,應予補充為「許起」;第2 行所載之「啤酒」,應予補充為「啤酒約1 杯」;第4 行所載之「58分」,應予更正為「53分」;第5 行所載之「檢測」,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力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