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錦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彭錦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明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左營之海光餐
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再搭車返回臺北,於105 年8 月8 日
凌晨0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 年8 月8 日
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