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坤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已非初犯,本次為5 年內第3 次
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
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其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
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
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
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酒測值高
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
,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
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
刑適當。本院認本案查獲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程度、
以及其目前身體狀況,又被告對於飲酒後係採取休息以利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之方式,並未立即騎車上路,可認係其願積
極面對自身飲酒後恐造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之防免措施
等各情已如上述,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75號
被 告 許坤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2時
至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夜市內與友人飲酒,仍於翌
(30)日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公眾往
來道路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遇警
攔檢,實施吐氣檢測,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達0.30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坤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