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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佑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應予處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育廷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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