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佑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應予處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育廷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