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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毓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沛君告訴被告黃毓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黃毓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淇於民國105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星聚點KTV地下1樓616包廂內,與其前夫管紹
    廷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持桌上玻璃杯往管紹廷丟擲時,
    應注意在場之周沛君緊鄰管紹廷而坐,丟擲玻璃杯失準將誤
    中周沛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持玻璃杯往管紹廷丟擲,不慎擊中周沛君臉部,致周
    沛君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沛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毓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前夫管紹│
 │    │時之供述              │廷發生口角爭執,持桌上玻璃杯丟向│
 │    │                      │管紹廷,不慎擊中在旁之告訴人臉部│
 │    │                      │等情,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認│
 │    │                      │罪。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沛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
    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
    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原欲持
    玻璃杯丟擲管紹廷,誤中在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屬
    打擊錯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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