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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裕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信義微風百貨公司(下稱為微風百貨)」3 樓電扶梯附近,因工作問題與成聖珠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成聖珠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成聖珠左臉、肩膀、右大腿、鼠蹊部(成聖珠反擊傷害李文裕部分,未據李文裕提出告訴),致成聖珠受有左臉挫傷、瘀腫3×4 公分、左眉瘀血3 ×3 公分、左眼壓痛、左肩挫傷、壓痛、左耳擦傷瘀血4 ×2 公分、右大腿擦傷6 ×3 公分、左膝瘀血6× 3公分、會陰、左足踝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成聖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文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成聖珠先動手,伊沒有傷害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反面、第28-29 頁),應屬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大小聲,之後伊要將滅火器放回原位,告訴人誤以為伊要持之攻擊,遂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告訴人還拿免洗筷戳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4 、19-20 頁)。

(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其因工作問題與被告素有不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見到被告怒氣沖沖走來,到手扶梯旁拿滅火器,誤以為被告要拿滅火器打其,遂上前撥開滅火器,隨後被告便和其拉扯,雙方均倒地,被告還用右手打其左臉、肩膀,並於掙脫起身時再以右手打其之右大腿、鼠蹊部,其情急之下就拿口袋之免洗筷戳被告之臉,雙方肢體衝突才結束。在旁之林朝宗有來勸架,其和被告便分開。其旋即到樓下B2找微風百貨安管人員,表明被告打其,後來被告、同事林朝宗、黃俊昌也到B2,其有當場報警,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 頁)。

(四)證人林朝宗於審理時證稱:彼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事。案發當天,彼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沒幾句就打起來,兩人互相揮拳,後來都倒地並持續揮拳,彼便過去勸架。雙方分開後,彼見到被告右眉處有被戳痕跡,告訴人則是左臉瘀青。彼有見到地上有斷掉的免洗筷。後來告訴人先下樓找安管人員,彼跟被告、同事黃俊昌也一起去找安管人員。告訴人向安管人員表示被告打她,安管人員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稱要報警,就當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

(五)互核被告之供述、所不爭之事實、證人林朝宗前揭證述,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又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與其所指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可觀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自明。此外,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上午6 時2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之結果,臉部確實受有瘀腫、擦傷等情,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9-10頁),也可佐證告訴人所言有持免洗筷戳向被告臉部乙節為真。故當天被告、告訴人因工作問題先有口角衝突,又因告訴人試圖取走被告所持滅火器,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肩膀、右大腿、鼠蹊部,告訴人亦與被告拉扯,並持免洗筷戳擊被告臉部等情,均屬事實。

(六)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揮拳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之積極出拳攻擊作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再參以渠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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