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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志

      蔡以楨

      何軒

      劉邦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琦告訴被告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以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邦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為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30
    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4「左輪手
    槍PUB」店內,因陳威志與蕭琦在舞池內有肢體碰撞生有糾
    紛,於同日凌晨4時許,陳威志遂夥同蔡以楨、何軒、劉邦
    錩在上址店外等候蕭琦,由陳威志、蔡以楨向其叫囂後,隨
    即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蕭琦身體及臉部,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
    挫傷、右眼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與告訴人蕭琦間生有│
│    │                      │衝突,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毆│
│    │                      │打告訴人蕭琦,伊印象中沒│
│    │                      │有攻擊告訴人,但是有推擠│
│    │                      │拉扯,伊係去幫被告劉邦錩│
│    │                      │,而對方有幾人伊不清楚,│
│    │                      │伊這方係僅有被告4人云云 │
│    │                      │。                      │
├──┼───────────┼────────────┤
│ 2  │被告蔡以楨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不知道為何打起來,│
│    │                      │伊喝得很醉,伊在店門口時│
│    │                      │已經失憶云云。          │
├──┼───────────┼────────────┤
│ 3  │被告何軒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之供述。              │稱:誰先出拳伊不清楚,不│
│    │                      │是伊,而伊這方就被告4人 │
│    │                      │,無其他伙伴,伊喝醉了,│
│    │                      │不清楚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云│
│    │                      │云。                    │
├──┼───────────┼────────────┤
│ 4  │被告劉邦錩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不清楚何人傷害告訴│
│    │                      │人,伊喝很醉云云。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蕭琦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
│    │及本署之證述。        │4人毆打,並致身體、頭部 │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羅大容│證明被告4人在場並有毆打 │
│    │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國│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    │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4人當場自承傷害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8  │員警到場蒐證錄影畫面及│證明被告4人於警員到場處 │
│    │本署於105年1月29日所製│理情況,且被告4人意識狀 │
│    │勘驗筆錄各1份。       │態正常,表達尚屬清楚,未│
│    │                      │見有爛醉不省人事狀況等事│
│    │                      │實。                    │
├──┼───────────┼────────────┤
│ 9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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