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志
蔡以楨
何軒
劉邦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琦告訴被告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以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邦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為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30
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4「左輪手
槍PUB」店內,因陳威志與蕭琦在舞池內有肢體碰撞生有糾
紛,於同日凌晨4時許,陳威志遂夥同蔡以楨、何軒、劉邦
錩在上址店外等候蕭琦,由陳威志、蔡以楨向其叫囂後,隨
即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蕭琦身體及臉部,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
挫傷、右眼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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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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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與告訴人蕭琦間生有│
│ │ │衝突,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毆│
│ │ │打告訴人蕭琦,伊印象中沒│
│ │ │有攻擊告訴人,但是有推擠│
│ │ │拉扯,伊係去幫被告劉邦錩│
│ │ │,而對方有幾人伊不清楚,│
│ │ │伊這方係僅有被告4人云云 │
│ │ │。 │
├──┼───────────┼────────────┤
│ 2 │被告蔡以楨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不知道為何打起來,│
│ │ │伊喝得很醉,伊在店門口時│
│ │ │已經失憶云云。 │
├──┼───────────┼────────────┤
│ 3 │被告何軒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之供述。 │稱:誰先出拳伊不清楚,不│
│ │ │是伊,而伊這方就被告4人 │
│ │ │,無其他伙伴,伊喝醉了,│
│ │ │不清楚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云│
│ │ │云。 │
├──┼───────────┼────────────┤
│ 4 │被告劉邦錩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不清楚何人傷害告訴│
│ │ │人,伊喝很醉云云。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蕭琦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
│ │及本署之證述。 │4人毆打,並致身體、頭部 │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羅大容│證明被告4人在場並有毆打 │
│ │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國│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 │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4人當場自承傷害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8 │員警到場蒐證錄影畫面及│證明被告4人於警員到場處 │
│ │本署於105年1月29日所製│理情況,且被告4人意識狀 │
│ │勘驗筆錄各1份。 │態正常,表達尚屬清楚,未│
│ │ │見有爛醉不省人事狀況等事│
│ │ │實。 │
├──┼───────────┼────────────┤
│ 9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陳威志、蔡以楨、何軒、劉邦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