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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宜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宜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20時50分前後,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中遊蕩,見林恆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路權之犯意,走至該自用小客車前,迫使林恆安在道路中央停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恆安駕車合法通行使用道路之權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確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攔下證人林恆安所駕駛之車輛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林恆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林恆安同車人士黃玉芳之證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王俊傑105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被害人為其友人,竟攔阻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害人受有權利遭妨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接受,不再追究,也不請求賠償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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