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婕瑜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2 月3 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19、3879、4497、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婕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黃婕瑜、陳俊宏(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婕瑜除提供自己之帳戶交付被告陳俊宏供詐騙集團使用,另亦提供其子陳奕愷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付被告陳俊宏以每帳戶3000元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中陳奕愷之帳戶作為騙取告訴人陳易辰2 萬9989元之用,被告2 人經查獲後,並未賠償告訴人陳易辰等人之損害,且被告2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惟於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黃婕瑜並與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曾致洋、游秉錕達成和解;至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無礙被告黃婕瑜願與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曾致洋、游秉錕等人達成和解所展現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2 人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曾致洋、游秉錕、李承祐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2 人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59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惟查,被害人鄭青萍係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遺失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4055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97-98 頁)。而被告陳俊宏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坦稱: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帳戶,確定是不同時間賣給「小吳」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係於103 年12月30日至被害人鄭青萍住處取得鄭青萍之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92頁)。此外,參以本件起訴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均於103 年12月30日前,可見被告是在本案犯行之後始取得被害人鄭青萍之帳戶提款卡,再另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吳」,則其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