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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2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2號

聲請人
俞昆呈

被 拘禁人 許彤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拘禁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昆呈為被拘禁人許彤安配偶,因被拘禁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助字第32號代拘一案予以拘提,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然本件具體之案由、罪名皆未於拘票上詳實交代,無足供被拘禁人為有效攻擊、防禦,其程序尚難謂屬適法。爰聲請法院提審被拘禁人,並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示有關人證、物證,以供被拘禁人為攻擊、防禦;倘無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係違法拘禁,俾日後聲請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拘禁人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助字第32號代拘一案拘提被拘禁人,並於105年1月18日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惟聲請人為拘禁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被拘禁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請回釋放而回復自由乙節,有該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足認被拘禁人已回復自由無訛。是被拘禁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提審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