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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毅峯」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丞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 段與松江路東北角口,與王景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員警許懷文據報到場處理後,陳毅丞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以行使犯意,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偽造其胞兄「陳毅峯」之署押1 枚、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陳毅峯」之署押1 枚,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陳毅峯」之署押2 枚。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表彰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關當事人資料而收訖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竟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陳毅峯本人。嗣因王景弘於105 年5 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發現到場之「陳毅峯」並非當日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經與該到場「陳毅峯」確認身分,始知發生事故者係陳毅丞,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許懷文、王景弘、陳毅峯等人證述相合(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1頁、第39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景弘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9至1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陳毅峯本人。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只是表明肇事人之身分以及對於繪製之現場圖、測定結果、報告表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簽名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造成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以及被冒用者權益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陳毅峯」之署押2 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陳毅峯」之署押1 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陳毅峯」之署押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附  著  之  文  書│應   沒   收   之   物   品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偽造「陳毅峯」署名壹枚      │
│    │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陳毅峯」署名貳枚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偽造「陳毅峯」署名壹枚      │
│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    │聯單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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