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許文鼎
- 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被告
- 賴健治
賴林富美
何俊明
徐兆慶
賴一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10月1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文鼎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何俊明、徐兆慶、賴一江等5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續一卷第218 至223 頁、高檢署卷第112 至114 、116 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聲判卷第1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與聲請人均係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被告何俊明、徐兆慶及賴一江分別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監察人、分行經理及金融經理。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何俊明、徐兆慶及賴一江等5 人明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亟需辦理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由被告徐兆慶在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向聲請人佯稱:上海商銀有「養地型土地融資」,可提供聲請人融資所必要高達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4 億1,000 萬元的資金,且保證借貸條件絕對優於一般銀行的融資所提供的利率與期限,還可讓聲請人視市場之變化,選擇長期都更或短期合建,用以調節並獲取最大的利潤,是「進可攻、退可守」的方式,惟須利用上海商銀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賴林富美的資金作為借貸之來源,再透過上海商銀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為被告賴林富美與聲請人提供擔保,使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誤信有上海商銀之擔保,即便資金係來自被告賴林富美,仍可在上海商銀之擔保下,享受優於一般銀行所提供融資之長期借貸利益,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9 月28日簽署由被告徐兆慶所提供上海商銀承辦「養地型土地融資」之必要中、英文文件,並將8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上海商銀名下,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賴林富美。嗣聲請人辦妥「養地型土地融資」並順利取得4 億1,000 萬元資金後,被告賴健治即透過被告賴一江,於101 年(告訴狀誤繕為100 年)7 月21日後1週,以上海商銀之短期借貸即將到期為由,要求聲請人須簽署上海商銀高層所要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才能辦理展延,並以展延不成,聲請人之信用將會受損為由,脅迫聲請人接受。幸聲請人察覺有誤,未依照被告等5人之設計加以簽署,才免於將86地號土地賤賣予被告賴林富美,被告等5 人詐欺與脅迫告訴人之行為方未得逞。因認被告等5 人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五、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等5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賴健治辯稱:聲請人認伊太太即被告賴林富美為乾媽,叫伊賴爸,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5日及同年8 月25日陸續發電郵予被告賴林富美說他快跳票了,伊於100 年8 月26日匯了1,800 萬元予聲請人,伊覺得很奇怪,鼎甫公司才剛完成二個建案怎麼會缺錢,伊回信問聲請人,聲請人過幾日後回信給伊,並檢附購地還款計畫表、兩封向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核貸簡便覆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鼎甫公司之報表。聲請人原本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貸款4 億8,000 萬元,但只准貸4 億1,000 萬元,又給伊1 張3 點半計畫表,還有7,700 萬元的資金缺口,說隨時要跳票。伊覺得事態嚴重,即返臺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發現聲請人用公司的錢去標上開土地,卻登記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在股東大會決議,由伊太太在TB公司的美金定存去向上海商銀辦理質押貸款。於100 年9月28日,伊、被告賴林富美及聲請人一同至上海商銀與被告徐兆慶談貸款事宜,但86號土地經上海商銀鑑價只有5 億多元,銀行授信規定只能打6.5 折,借貸3 億多元,聲請人希望被告賴林富美提供定存單予上海商銀設質。聲請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伊簽訂承諾同意書,承諾代償合作金庫之借款,並將86號土地第一順位設定予被告賴林富美,約定交付上開土地予上海商銀辦理信託,但聲請人向上海商銀取得借款後,卻不願意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也同意聲請人再展期1 年,但聲請人那時卻做了件不讓伊等信任的事,伊就不想繼續擔保了,上海商銀就要求聲請人還款,聲請人又無法還款,上海商銀就將被告賴林富美2,000 萬元美金定存執行代償。伊與被告賴林富美沒有在信託契約內簽署任何名字,且信託內容及條件和伊等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賴林富美辯稱:聲請人一開始跟伊說要買該土地,伊說如果有合約就寄給伊看,後來伊有提供TB公司在上海商銀香港分行的2,000 萬美元定存單供聲請人借款擔保,聲請人乃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並寫承諾同意書,TB公司帳戶是伊弟弟林榮昭到臺灣的總行,由香港分行的人過來辦開戶,但都由伊全權處理,TB公司的定存也是由伊陸續轉到香港分行的。但因聲請人到上海商銀辦理貸款時,有先跟伊簽訂承諾同意書,把86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簽訂本票予伊,所以銀行把2,000 萬美元定存單代償後,伊就把聲請人簽給伊的3 張本票共4 億6,696 萬元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最後就拍賣86號土地,目前已拍賣完畢,但伊還沒拿到錢等語。被告何俊明辯稱:伊曾經擔任上海商銀之監察人,監察人不需要負責貸款之審核,亦未參與聲請人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賴健治有帶伊到位於忠孝東路的鼎甫公司見過聲請人1 次面,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8日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而伊早在同年9 月20日就去美國1 個月了等語。被告徐兆慶辯稱:聲請人本來拿86號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來要轉貸,伊等估價土地只能貸3 億多,無法符合聲請人的需求,後來是他們自己去協調,決定由被告賴林富美提供香港分行定存單設質擔保,聲請人才貸得上開款項,沒有所謂「養地型土地融資」等語。被告賴一江辯稱:於101 年10月間,在核准聲請人貸款案第一次展期前,伊發函至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再次確認TB公司之定存單是否設質完成,其實設質在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初次申貸時即已做好,伊只是再確認而已,俟香港分行回函,確認已設質完成,就可以繼續走展期的程序。但第二次展期時,因TB公司不願意繼續擔保,所以上海商銀就不同意聲請人展期。伊有例行性去拜訪聲請人,但並未拿買賣契約書要聲請人簽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指訴遭被告賴健治等人以所謂「養地型土地融資」名義詐騙其貸款等語,除其片面指訴外,並未能提出被告賴健治等人確曾提出「養地型土地融資」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海商銀營業部102 年4 月9 日上營字第1020000336號函所附聲請人所有微、授信案件全卷資料(見調查局卷一),亦未見有任何「養地型土地融資」之內容或文字,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已難遽信。觀諸上開授信資料中聲請人以授信申請人名義簽署之申請金額4 億1,000 萬元之上海商銀100 年9 月28日授信申請書上,擔保方式欄已明確勾選「定存單」,聲請人以債務人名義簽署之同年11月15日質權設定確認書上亦載明「立書人等就擔保債務人許文鼎對貴行之債務,提供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等語明確,並有相關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授信批覆決議、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TB公司聲明書、Notice to Customer、香港分行之英文版質權設質書、存款單位覆函(香港分行回覆已辦妥存單質權登記)、動用申請書等件可憑(見上開函文附件1-1 至1-11),且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鄭宏傑、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臺北市第一區區域協理林金泉,亦就前揭授信審核過程證述明確(偵續卷三第14至16頁),復有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 號函檢附之被告賴林富美、TB公司於香港分行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稽(偵續卷三第33至49頁),其中TB公司於100 年11月間金額均為100 萬美金之定期存款單20筆資料,經核與上揭存款單位覆函所列設質存單明細表所載存單種類、號碼、期限、金額等內容均相合致。是以,聲請人本案向上海商銀申辦之貸款,確係由被告賴林富美以TB公司提供之上開金額共計2,000 萬美金定存單為擔保品乙情,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以TB公司係於其100 年9 月28日簽署上開授信申請書後之同年10月11日始設立一節,質疑TB公司前開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定存單之真實存在,而提出網路查詢之TB公司設立資料為證(即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聲證1 )。惟查,授信申請書係在表明聲請人於申請本件貸款時擬以定存單為擔保方式,參諸前揭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函所附資料,作為聲請人本件貸款擔保品之TB公司共計2,000 萬美金定存單,係於TB公司100 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後之同年11月間陸續設定定存,被告賴林富美亦迭稱:我是將錢陸續轉到香港分行,之後TB公司成立後,再轉到TB公司等語(偵續卷三第25頁、偵續一卷第144 頁反面),是本件聲請人可能係於100 年9 月28日簽署授信申請書時,已與被告賴林富美等人論及將以賴林富美該等預計轉為TB公司名下之定存資金作為擔保,亦未違常理,自難以此遽為被告賴林富美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102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二第8 至16頁),其中針對本件上海商銀4 億1,000 萬元貸款,固未記載「有十足擔保」,惟此係因本件借款人(即聲請人)係以他人之定存單為擔保品,性質上屬於「副擔保」,而非「十足擔保」等情,業經證人鄭宏傑結證說明在卷(偵續卷三第15頁),是亦無由以此等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質疑前揭上海商銀明文授信資料之真實性。
(三)又查,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1日簽署之「承諾暨同意書」(102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一第31頁)已記載:「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新臺幣4 億1,000 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4 億1,000 萬元,並同意履行以下事項:1 、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 億8,000 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信託。2 、就上揭土地,本人同意與賴林富美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土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5 億元整,賴林富美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清償或給付有關本人於該行新臺幣4 億5,576 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均視為本人向賴林富美之借款,並俟後為上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並於達到買賣價款新臺幣5 億元時,即視為完成給付總價金。」等語明確,足徵聲請人事前已知悉並同意上開貸款條件,且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3日與被告賴一江就簽署買賣契約書進行討論時,亦自陳確有設定4 億8,000 萬元予被告賴林富美一節明確(見調查局卷二,聲請人102 年5 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34「被告賴一江以上海商銀展延為由要求許文鼎簽署買賣同意書【錄音譯文】」),並有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存卷可憑(102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一第36頁),故即便被告等5 人於101 年間要求聲請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屬依上開契約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賴一江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中,僅係強調本件貸款並非設定抵押權而係信託予上海商銀一節,另被告賴林富美於101 年12月6 日與聲請人協調過程中(見聲證3 第7 至9 頁),亦僅未明確提及本件有何其他擔保方式,均非否認本案是否有擔保品,無由以此反推上開相關定存單擔保資料之真實性。至聲請人代理人於102 年8 月15日與上海商銀之陳國卿協調過程(見聲證3 第9 頁),聲請人代理人主要在向陳國卿表明欲申請閱覽本案貸款相關文件資料,附帶述及其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之上開授信資料明細並未記載「十足擔保」乙情,其認為詭異等語,陳國卿僅順勢陳稱:「這很正常啊,我們相信許董的償債能力,信用能力,所以當時就借這個錢啊」等語,並未明確表示本案是否確無任何擔保品,故亦無由以此駁斥前開擔保書面資料之憑信性。
(四)再查,本件嗣因聲請人於第2 期貸款展延前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賴林富美亦不願繼續以上開美元定存單為告訴人擔保,上海商銀遂於借款到期收回貸款,又因聲請人無力清償貸款,上海商銀乃將被告賴林富美上開定存充償等情,此由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上海商銀於102 年12月時有發函給我,說上開貸款是一個叫做TOPBILLION 公司幫我充償的,且到充償日止已不用繼續繳利息,我也知道銀行在雨天會收傘等語(偵續一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亦可佐證,足徵聲請人明確知悉本件上海商銀之貸款,有TB公司之定存單作為擔保一節無訛。參諸證人即聲請人前案貸款之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承辦人員張友輔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當時不是第一次跟合作金庫貸款,也不是第一次跟其他銀行貸款,他很瞭解貸款契約內容,所以他簽一簽就離開了等語(偵續一卷第123頁),足見聲請人對銀行實務及運作應有相當認識,不能因其堅決否認不知有TB公司為其貸款作擔保,或稱對上揭貸款細節均不知情,即認定被告賴健治等5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情事。至聲請人另稱86地號土地係其自行籌資7 億4,600 萬元所購得,若非遭詐騙或脅迫,不可能以5 億元低價(即上開承諾暨同意書所載金額)出售予被告賴林富美等語,而提出其購買當時於99年12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一第203 至205 頁)、付款流程表、支票、匯款單據等件為據(參調查局卷二,聲請人102 年9 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惟觀諸該付款流程表,係從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分17期付款,金額共計6 億6,250 萬元,103 年12月31日再支付8,750 萬元,總金額共為7 億5 千萬元,然被告賴健治確曾於100 年8 月26日匯款1,800 萬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被告賴健治於100 年8月28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一第252-1 頁)寫明:「下列資訊請EMAIL 來:(1)成功建案購地之付款資金的明細表,例如由【無意間】結盈轉帳多少,樺資向銀行融資的1 億250 餘萬元是否也全數用在此,此塊土地向何家銀行融資,借款金額多少,你個人或向親友調借情況及金額各多少,及開出應付票據尚未到期的金額各多少等等…」;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9日寄發給被告賴林富美之電子郵件(102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則寫明:「Subject :成功案購地資料、媽媽,收信平安,文鼎整理了成功案購地相關資料,現在email 過去,等會再打電話給媽及賴爸,兒文鼎敬上」,並附上「購地還款計畫表」記載:「自有資金9,000 萬元、土地融資4 億1,000 萬元、合建保證金-樺資4,000 萬元、親友借款1 億1,150 萬元、相關必要費用700 萬元、附買回保留款8,750 萬元、合約總價7億4,600 萬元」等內容,足認聲請人與被告賴健治確有資金往來,且就86號土地之買賣資金、向銀行貸款事宜多有聯繫,是聲請人所謂該土地均為其以自行籌資購買等語,已顯有疑而難採信。更況,不動產合意成交價格多寡,實受市場狀況、買賣雙方當事人彼此親疏遠近、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各層面因素所影響,非得一概而論,是尚難徒憑前揭承諾暨同意書所載買賣價金低於原先購地時之價金一節,即認聲請人本案必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至聲請人另稱本件貸款以本國居住民持有他人於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不符當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釋規定,又TB公司開戶並非由公司登記負責人親赴上海商銀香港分行辦理,上海商銀係於TB公司資金設定定存前即批准核貸,貸款審核批覆層級亦不符上海商銀內部既有流程規定等節,至多僅屬上海商銀本件核貸過程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情事,與本案被告等5 人究有無對聲請人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一節,並無必然關聯,是均無由以此遽為被告等5 人不利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5 人均無何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5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