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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立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簡字第40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立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該原確定判決全卷因逾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其犯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之判決(本院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受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不應再判處徒刑,原確定判決實違背法令,應諭知無罪云云,並提出上2 判決書為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

㈢基上,聲請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核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雖提出本院8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影本聲請再審,然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