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鄭勤
- 自訴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張剛維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 被告
- 趙啟宏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 被告
- 董惠彬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 被告
- 楊宏文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 被告
- 蔡佳松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 被告
- 沈瑞珠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張剛維、趙啟宏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均為公務員;自訴人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明知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前面法定空地上增建之建物非既存違建,卻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至上址現場會勘後,在設於臺北市○○區市○路0號南區2樓之臺北市建管處,製作會勘紀錄,其等於會勘紀錄上不實登載「陳情人檢舉前院既存違建範圍內新增『二支立柱』直抵頂蓋乙節,查該二支立柱係屬頂蓋之必要支撐物,屬前院既存違建一部,當併同該既存違建論處」等不實內容,因而不拆除前述增建建物,使該建物仍繼續存在,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張剛維、趙啟宏明知前述增建建物並非既存違建及應具備83年12月31日之前之文件或證據始足認定為既存違建等節,竟在臺北市建管處,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5 月6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文書回覆:「⑴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 月1 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⑵有關您來信反映本市○○○○街○巷○號○樓涉及違建一案,依前述處理規則相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本案將俟調查完妥後,於最短時間內將辦理情形回覆予您」等不實內容。
⒉復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5 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文書回覆:「⑴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 月1 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⑵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巷○號○樓前頂蓋及支撐樑柱涉及違建一事,查該址1樓前違建前於99年8月間拍照存證有案,經調閱拍照存證檔案照片至現場比對,現況頂蓋及支撐樑柱與前次拍照存證檔案照片大致相符,除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外,本處將該木門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依序處理」等不實內容。
⒊又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6 月3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文書回覆:「有關您就104 年5 月28日本市都建查字第10460788400 號市政信箱回覆內容不滿意一事,本處再次說明如下: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巷○號○樓前涉及違建一事,查該址違建於99年8月12日拍照存證有案,現況與99年拍照存證檔案照片大致相符,僅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本處業已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依序處理」等不實內容。因而不拆除前述增建建物,使該建物仍繼續存在,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6 月30日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判決要旨、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因處理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街○巷○號○樓建物於99年5月間之裝修涉及擅自遷移蓄水池、外牆違規開口及違章建築疑義,而於100年6月10日至上址進行會勘,再由紀錄人作成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記載「陳情人檢舉前院既存違建範圍內新增『二支立柱』直抵頂蓋乙節,查該二支立柱係屬頂蓋之必要支撐物,屬前院既存違建一部,當併同該既存違建論處」等內容;嗣因民眾反應臺北市○○區○○街○巷○號○樓前涉及違建一事,而臺北市建管處分別以104年5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78949000號電子文書(內容略以:「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
⒉有關您來信反映本市○○○○街○巷○號○樓涉及違建一案,依前述處理規則相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本案將俟調查完妥後,於最短時間內將辦理情形回覆予您。」)、104年5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文書(內容略以:「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⒉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頂蓋及支撐樑柱涉及違建一事,查該址1樓前違建前於99年8月間拍照存證有案,經調閱拍照存證檔案照片至現場比對,現況頂蓋及支撐樑柱與前次拍照存證檔案照片大致相符,除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外,本處將該木門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依序處理。」)、104年6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0號電子文書(內容略以:「有關您就104年5月28日本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市政信箱回覆內容不滿意一事,本處再次說明如下: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巷○號○樓前涉及違建一事,查該址違建於99年8月12日拍照存證有案,現況與99年拍照存證檔案照片大致相符,僅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本處業已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依序處理。」)回覆民眾所陳情、檢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涉及違建一事等情,有自訴狀、會勘紀錄及前述電子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自訴人身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樓所有權人,為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固對於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然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戶所增建建物縱屬違建,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損害,直接肇因亦屬99年間當時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戶之增建行為,前開會勘紀錄及電子文書均僅是被告等於事後為回覆民眾陳情、檢舉所為之處理行為,自難認與自訴人所述其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說明,因自訴人並非其所訴被告等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