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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EREGUDOVS ANDREJS、COLIBABA MIHAIL 、PENCOV NICOLAE均自民國一百六年二月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PEREGUDOVS ANDREJS(下稱安德魯)、COLIBABA MIHAIL (下稱米海爾)、PENCOV NICOLAE(下稱潘可夫)經訊問後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59 條、第362 條等罪嫌重大。又被告3 人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安德魯曾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米海爾、潘可夫在臺無固定居所,且經警拘提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3 人涉嫌為國際盜領集團成員,仍有19名共犯未到案,且非無到案可能性,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非予羈押被告3 人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 年12月9 日裁定自105 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6 年1 月4 日裁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依法訊問被告3 人後,本院認本案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罪證明確,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判處被告3 人各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3 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被告安德魯為拉脫維亞國籍人,且犯後有藏匿至偏遠宜蘭地區等舉動,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3 人,甫遭重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客觀上被告3 人均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審酌本案盜領金額高達8327萬7600元,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尚有573 萬2500元之贓款尚未查獲,權衡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被告米海爾、潘可夫雖分別提出以30萬元、60萬元保證金具保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對被告3 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6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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