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仁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持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鄭惠美表示搶劫,並駕駛被害人之車輛離開及於棄車時取走被害人遺留車上之紫色提包之犯行,而就涉犯法條及其搶得被害人之財物內容仍有爭執;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犯後即因害怕、驚慌逃離現場,並畏罪在外旅店居住數日,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1 月9 依法訊問被告,認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其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罪證明確,於105 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遭重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