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 原告
- 謝正輝
- 被告
- 陳婷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方有利用本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被告洗錢之標的固可能係被害人因其他財產犯罪而被侵奪之財物,但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洗錢罪之直接保護對象,自難認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審理被告犯洗錢罪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陳婷立因隱匿、收受案外人李中成、周冬生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婷立確有隱匿、收受上開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財物之事實,因而判決被告陳婷立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依前所述,被告陳婷立所犯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國家偵查機關之犯罪偵查便利性)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謝正輝並非被告陳婷立犯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謝正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婷立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