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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淑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黃淑琳前因竊盜案件(共2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
    任意竊取特賣會所陳列之商品,且其曾犯數次竊盜案件(見
    上揭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蔡沅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見卷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偵查
    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97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78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淑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8日23時許
    ,前往蔡沅蓁舉辦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香水
    特賣會,竟萌生竊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特賣會負責人蔡沅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粉紅色外盒之香奈兒香水2瓶(市價共新臺幣9998元),
    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紅色大提袋內,明知尚未結帳即離
    開該特賣會結帳櫃臺而得逞。嗣經蔡沅蓁於同日23時30分許
    清點貨架商品數量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會場內監視
    錄影檔案並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前往黃淑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遭竊香水2瓶
    (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沅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前揭香│
│    │查中之自白            │水特賣會內,自架上拿取香│
│    │                      │水2瓶後放入隨身紅色大提 │
│    │                      │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門口│
│    │                      │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沅蓁於警│證明其於同日盤點架上商品│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覺前揭香水2瓶遭竊,以 │
│    │                      │及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即為│
│    │                      │遭竊商品等事實。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拿取架上陳列之香水2瓶後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經結帳即擅自離去,並│
│    │各1份、香水外觀照片1張│將竊得物品帶回住處等事實│
│    │                      │。                      │
├──┼───────────┼────────────┤
│ 四 │特賣會場內監視器錄影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案、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拿取架上陳列之香水2瓶後 │
│    │檔案暨畫面截圖1份     │,未經結帳即擅自離去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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