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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徐匡宇前科紀錄之說明予以刪除,第5行之車號更正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悛悔,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缺乏法治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自白
    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1台既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起至106年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許止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見阮金紅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入價格為新
    臺幣2萬元)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啟動引擎加以竊取,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金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金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影本1張、機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
    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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