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
1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毒偵緝
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建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
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
,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
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前淨重0.3840公克,驗餘淨重
0.38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
佐(見偵卷第7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僅以1個送驗,經
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可
參(見偵卷第74頁),雖然另1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送驗殘
跡成分為何,然參被告自白該玻璃球均係用以吸食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且其中之一經送驗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故該扣案2個玻璃球吸食
器於本案中均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堪認定。且因
該玻璃球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王建致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致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斷毒癮,復於5年內之106年6月
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
號2樓(詹官達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35公克)、玻璃球2個(內有殘
渣,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液檢體委驗單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證明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
│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毒品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4 │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
吸收,僅論以施用犯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