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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忠興

具 保 人 郭福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48 號、106 年度執字第4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福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福生因被告徐忠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201121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郭福生於102 年3 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6 年7 月10日拘票、司法警察106 年7 月19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何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 年6 月15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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