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蘇柏綸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蘇柏綸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3456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蘇柏綸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8 萬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12月2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