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家豪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常興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常興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
下午5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經本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2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