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萬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萬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2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係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周萬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宗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華納酒店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
路4段356巷,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萬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7毫
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