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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致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致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致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張致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前內因故
意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24分許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梅居酒屋飲用啤酒後,旋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張致衡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張致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衡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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