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烏興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烏興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烏興雄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於6 時3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烏興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及106 年1 月間即曾二度因酒駕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 年4 月19日確定之紀錄(後者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另於105 年間同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於法院繫屬中(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猶未能自前開數度酒駕前案記取教訓,導正駕駛觀念,竟於前案甫經法院於106 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後未及半月,即再犯本件犯行,且係於飲酒結束後旋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顯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於此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