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8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3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逾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對於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琮哲施強暴行為,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前甫因妨害公務
案件,於106 年8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
犯),竟不思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6 年9 月14
日晚間8 時許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5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犯後更因拒絕配合員警攔檢職務之執行,
當場以駕駛車輛佯以衝撞員警林琮哲,逼使員警林琮哲後退
閃躲之方式,對員警林琮哲施以強暴,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順利進行,更有可能因此造成員警林琮哲受有傷害,
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李建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4日20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已逾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李建賢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77號前
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出所之員警林琮哲遂上前攔查李建賢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詎李建賢明知林琮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惟其因自知
飲酒駕車違法,為躲避員警之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未依據林琮哲之指示靠邊停車下車受檢,反而駕駛前揭車
輛佯以衝撞林琮哲,而以此強暴方式逼使林琮哲後退閃躲後
,再趁隙繞行逃逸。惟李建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右前輪業
已破損,故於同日時46分許,始停車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對李建賢施以抽血鑑定,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15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建賢偵訊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對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 │ │ 濃度達150mg/DL之鑑定結│
│ │ │ 果沒有意見。 │
│ │ │3.被告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
│ │ │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1.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 │區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 150mg/DL之事實。 │
│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2.被告於案發時、地,遇員│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林攔檢不停,反而佯以衝│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撞值勤員警,而藉機逃逸│
│ │通知單、警員林琮哲職務│ 之事實。 │
│ │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
│ 3 │卷附光碟、本署勘驗前揭│被告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4│
│ │光碟之勘驗筆錄 │日下午8時40分39秒起至49 │
│ │ │秒未依據員警指示將車輛靠│
│ │ │邊停妥受檢,反以行車逼使│
│ │ │徒步之員警後退閃避,趁隙│
│ │ │加速逃逸,直至同日時46分│
│ │ │58秒始停車下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