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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8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3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逾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對於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琮哲施強暴行為,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前甫因妨害公務
    案件,於106 年8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
    犯),竟不思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6 年9 月14
    日晚間8 時許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5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犯後更因拒絕配合員警攔檢職務之執行,
    當場以駕駛車輛佯以衝撞員警林琮哲,逼使員警林琮哲後退
    閃躲之方式,對員警林琮哲施以強暴,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順利進行,更有可能因此造成員警林琮哲受有傷害,
    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李建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4日20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已逾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李建賢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77號前
    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出所之員警林琮哲遂上前攔查李建賢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詎李建賢明知林琮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惟其因自知
    飲酒駕車違法,為躲避員警之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未依據林琮哲之指示靠邊停車下車受檢,反而駕駛前揭車
    輛佯以衝撞林琮哲,而以此強暴方式逼使林琮哲後退閃躲後
    ,再趁隙繞行逃逸。惟李建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右前輪業
    已破損,故於同日時46分許,始停車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對李建賢施以抽血鑑定,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15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建賢偵訊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對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    │                      │  濃度達150mg/DL之鑑定結│
│    │                      │  果沒有意見。          │
│    │                      │3.被告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
│    │                      │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1.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    │區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  150mg/DL之事實。      │
│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2.被告於案發時、地,遇員│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林攔檢不停,反而佯以衝│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撞值勤員警,而藉機逃逸│
│    │通知單、警員林琮哲職務│  之事實。              │
│    │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
│ 3  │卷附光碟、本署勘驗前揭│被告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4│
│    │光碟之勘驗筆錄        │日下午8時40分39秒起至49 │
│    │                      │秒未依據員警指示將車輛靠│
│    │                      │邊停妥受檢,反以行車逼使│
│    │                      │徒步之員警後退閃避,趁隙│
│    │                      │加速逃逸,直至同日時46分│
│    │                      │58秒始停車下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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