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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冠霆林怡伸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贊仁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贊仁自民國98年年中起至105 年3 月間止,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光仁二手商品店」擔任志工,期間受該商品館之前主任林靜怡交付鑰匙乙副,得自行出入該商品館內協助商品之打標事宜,其明知已未在該商品館擔任志工許久,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該商品館之管領人即告訴人郭湘玲或其他有權之人准許,接續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3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23時18分許,無故以上開未歸還之鑰匙開啟該商品館之後門而進入,在該館內四處張望閒晃。嗣為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90號卷第5-6 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