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贊仁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贊仁自民國98年年中起至105 年3 月間止,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光仁二手商品店」擔任志工,期間受該商品館之前主任林靜怡交付鑰匙乙副,得自行出入該商品館內協助商品之打標事宜,其明知已未在該商品館擔任志工許久,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該商品館之管領人即告訴人郭湘玲或其他有權之人准許,接續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3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23時18分許,無故以上開未歸還之鑰匙開啟該商品館之後門而進入,在該館內四處張望閒晃。嗣為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90號卷第5-6 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